定审发〔2022〕18号
定西市审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中心):
现将《定西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西市审计局
2022年6月10日
附件:
定西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局机关合法、公正、公开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甘肃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进行审计处罚时,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局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局机关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程度、后果和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适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局机关应当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处罚权,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法律法规已明确具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明确了行政处罚执法主体为审计机关,但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应当移送给有权管理的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
(二)过罚相当原则
局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
局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审计处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局机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对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要坚持教育指导为先,积极实行柔性执法,对符合“从轻”、“减轻”、“免罚”情形的,采取配套监督措施,促进被审计对象自觉整改违法行为。
(五)程序正当原则
局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局机关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科学判断,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客观、准确的处罚决定。
第六条 局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对象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局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时,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幅度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性质、金额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和数额(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或一般,并能主动纠正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应当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审慎研判,免予处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经审计查出后及时纠正或者审计进点前被审计对象已自行纠正,且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违反财政、财务收支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局机关在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明确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及相应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局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相关单位查处: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
(二)发现被审计单位相关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已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局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科室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规审理机构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审计组所在科室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规审理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科室作补充说明。
法规审理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科室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中对建议的审计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科室督促审计组补充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拟采取“严重”和“特别严重”档次处罚措施时,由分管领导提议,经主要领导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三条 局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当定期对本科室作出的审计处罚事项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及自由裁量权标准主动纠正。
市局应当结合年度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等工作,对县(区)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健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市局应当责成县(区)审计机关予以建立健全机制制度、变更或者撤销不当处罚,必要时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审计处罚的决定;审计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市局应当责成县(区)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必要时直接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对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行为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局机关实施审计处罚,被审计对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局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及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审计对象提起行政诉讼的,局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举证、提交答辩,并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六条 局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五条处理外,还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的;
(二)超越审计法定权限,依据审计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直接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四)审计处罚没有对应的处罚法律法规,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不适当,不足以支撑处罚结论的。
第十七条 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法规审理监督科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2014年12月印发的《定西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附件:1.《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附件1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
1.轻微:经劝导教育,能按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真实完整资料,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未对审计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免于处罚,督促其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经劝导教育,能主动减轻对审计工作的影响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督促其规范管理、规范工作行为,积极消除损害影响。
3.较重:经劝导教育,改正不及时、不到位,影响审计工作时效的,可以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
4.严重:经批评教育,改正不及时导致部分审计事项的审计无法实施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导致无法开展正常审计工作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0.5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
1.轻微: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被审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于处罚,督促其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及时进行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督促被审计单位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以案释法,督促其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防止再犯。
3.较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虽没有违法所得的,但对情节较重的,督促被审计单位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并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审计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督促被审计单位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督促被审计单位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视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审计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处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或者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1.轻微: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被审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于处罚,督促其按规定要求整改纠正,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等违规行为及时整改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以案释法,督促其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防止再犯。
3.较重:对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占应交财政收入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对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占应交财政收入30%以上5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占应交财政收入5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屡查屡犯,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1.轻微: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被审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于处罚,督促其按规定要求整改纠正,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纠正到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以案释法,督促其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防止再犯。
3.较重:对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法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对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法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违法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屡查屡犯,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法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罚款幅度细化为:
参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罚款幅度细化标准执行。
四、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1.轻微: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被审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于处罚,督促其按规定要求整改纠正,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纠正到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以案释法,督促其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防止再犯。
3.较重:对违规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15份以下,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且有违法所得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对违规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15份以上30份以下,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且有违法所得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违规印制、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屡查屡犯,且有违法所得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搬职处分。
罚款幅度细化为:
1.轻微: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被审计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于处罚,督促其按规定要求整改纠正,规范管理、堵塞漏洞、防止再犯。
2.一般:对违规行为及时整改纠正到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无违法所得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并对其进行教育引导,以案释法,督促其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防止再犯。
3.较重: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2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的,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且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虽然未达到上述金额,但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用支出以外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内分送:局领导(6),存档(2)。 |
定西市审计局办公室 2022年6月12日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