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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审计质量岗位责任及过错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6- 11- 17 16: 36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条  为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监督,强化审计质量层级监督职责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岗位责任确定及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审计质量岗位责任按照国家审计准则和各级审计机关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确定,分审计业务岗位和审计管理岗位。

  审计业务岗位包括:审计组组长、主审和审计组成员。审计管理岗位包括:办公室、审理部门、社会审计核查部门、审计整改督查部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门和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审理人员、信息编发审核人员、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等。

  第四条  审计质量岗位责任实行层级控制责任制,包括审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审核、复核、审理、审定、执行、信息编发等岗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审计质量岗位责任及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凡责必尽、失责必究、问责必严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含调整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规定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五)提供的信息资料所反映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泄露审计秘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审计组主审对审计事项进行查证时,承担与审计组成员相同的责任;履行审计组组长委托的职责时,在受托范围内与审计组组长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审核未发现或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等问题的;

  (三)审核未发现或未纠正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审计事实认定不准确等问题的;

  (四)审计组起草的审计业务文书、审计专报和审计简报反映问题失实的;

  (五)未审核审计业务文书,或审核的审计业务文书不符合审计署及省审计厅有关规定和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八)对合理的审理意见不予采纳的;

  (九)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十)未及时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致使审计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审计项目未及时整理归档的;

  (十二)泄露审计秘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审计组组长的,可设立副组长代行组长职责;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审计组其他成员的,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

  第十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发现并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指导、监督现场审计实施不当造成重要问题未被发现,或对审计组请示的事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未复核审计项目实施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审计业务文书,或复核意见不正确,复核未发现存在问题的;

  (三)授意审计组隐瞒或擅自删减审计所发现重要问题的;

  (四)牵头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对审计业务文书和审计专报、审计简报等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对审计组审计质量存在的严重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七)未及时督促审计组跟踪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致使审计整改不到位的;

  (八)未及时督促审计组对审计项目整理归档的;

  (九)泄露审计秘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审理部门负责人及审理人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对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程序、审计记录、审计证据、法律法规适用、审计事实、审计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审理,或提出的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未督促审计组补正审理发现问题的;

  (四)对审计业务文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五)泄露审计秘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审计专报、审计简报、审计公告等信息的相关审核人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违反行政文书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等规定,以及对审计专报、审计简报、审计公告等信息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二)审核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泄露审计秘密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总审计师或分管审理工作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承担审核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不力,致使审计目标未能实现的;

  (二)对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请示的事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核或审定的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擅自决定不在审计结论性文书或审计专报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管理、审计整改督查、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等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未严格执行审计署审计项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管理责任;

  (二)审计整改督查部门负责人未能及时检查审计组跟踪审计整改落实情况,致使审计整改不到位的,承担督查责任;

  (三)社会审计核查、购买社会审计服务费用支付部门负责人未按有关规定承办购买社会审计服务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管理责任;

  (四)申请使用社会审计服务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未及时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服务机构人员所承办审计事项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承担监管责任;

  (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门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会签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审核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上同一人员履行多个岗位职责的,根据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确定其审计质量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服务机构及人员所承担的审计项目(事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按照《甘肃省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发现相关岗位承担责任事项的途径主要包括:

  (一)审计组组长在组织实施审计,审核审计证据、审计记录、审计业务文书及审计专报等信息中发现的;

  (二)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指导、监督审计组工作,复核审计业务文书、编审审计专报等信息中发现的;

  (三)审理部门在审计项目审理,机关内部或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优秀审计项目评选中发现的;

  (四)经政府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计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

  (五)办公室在审核审计专报等信息、检查审计档案中发现的;

  (六)审计整改督查部门在督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中发现的;

  (七)社会审计核查、相关业务部门在社会审计服务机构审计质量评估中发现的;

  (八)总审计师在审核审计业务文书中发现的;

  (九)审计机关负责人在领导审计业务工作、审签审计业务文书、审计专报等信息中发现的;

  (十)上级审计机关在下级审计机关上报的审计业务文书、审计专报、专题(综合)报告中发现的;上审下或交叉审计中,发现审计机关曾经涉及的审计事项,因查证不实等,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十一)司法、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审计移送处理事项经查证问题失实的;

  (十二)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经济案件中发现审计机关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三)被有关组织、新闻媒体披露存在审计质量问题,经查属实的;

  (十四)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负责审计质量过错责任的认定,作出质量责任追究意见。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主任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分管审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

  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理部门,负责质量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收集汇总审计质量问题,提出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组织审计质量过错责任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质量责任人执行上级不当决定或命令的,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作出不当决定,导致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集体决策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审计质量过错责任,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形式:

  (一)批评教育。适用于应当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

  给予批评教育的,由承担审计质量岗位责任人员的上级领导,对其开展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二)通报批评。适用于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具有普遍性或责任较为重大的。

  在审计机关内部开展批评教育的,由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本级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或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直接决定予以通报批评。

  在全省审计系统开展通报批评的,由省审计厅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或由省审计厅主要负责人直接决定予以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适用于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因主观故意、严重不负责任或发生两次以上重大质量过错责任的。

  审计机关内部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人员向其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的,由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本级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批准后,由过错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向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批准后,由发生审计质量过错责任的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由上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四)约谈内设机构或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适用于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各级审计机关约谈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由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本级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审核,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上级审计机关约谈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审计质量检查评估委员会审核,由上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约谈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被约谈人一般为承担审计质量过错责任的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约谈人约谈时应说明约谈缘由和目的,告知被约谈人造成的后果和不良影响,提出整改要求。约谈后15日内,被约谈人应当提交书面整改措施,并积极落实。

  (五)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形。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质量过错责任追究一般由各级审计机关分级负责承办,下级审计机关对严重审计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特殊情况下,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项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质量过错责任:

  (一)因受法定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技术所限,造成审计结果出现偏差的;

  (二)及时发现并纠正质量过错,未造成后果的;

  (三)未严格执行国家审计准则的一般性行为,未影响审计结果客观性、准确性的;

  (四)因被审计对象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虚假承诺,造成质量过错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质量过错责任的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审计人员和单位年度考核依据。存在重大审计质量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当取消相关人员、单位或项目的评先评优资格;已经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下级审计机关每年年底应当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质量岗位责任履行和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 市审计局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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